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64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2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曾竞孝、朱磊,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浙C69***号小型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驶往仰义林里村阳光100方向。13时23分许,胡某某驾驶车辆沿双藤公路林里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距隧道西出口50米处路段时,其车头碰撞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金某某驾驶的“温州0070***”号电动自行车的尾部,造成金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胡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1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被不诉人胡某某于2020年12月18日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行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行现场勘查照片、车损照片、事故照片、温公司鉴【2020】2217号、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谅解书、及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