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69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号牌为浙G3H****号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横店镇康庄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18号路段处时,与沿医学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张某甲驾驶的悬挂东阳09****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及张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超速的浙G3H****号小型轿车行经事故路段未注意前方道路上的情况致采取措施不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已全部兑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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