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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潮阳检诉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66********,汉族,高中文书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路,暂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出租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粤DJ****的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潮阳区**镇往潮阳区**路口方向行驶,行经潮阳区**公路**镇**村路口处与同向前方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110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某甲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法医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某的行为具有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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