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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彭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住**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06日22时55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持B2证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彭山区寂照街久居福北门出来右转弯时,与直行的徐某甲无证、超速驾驶搭乘徐某乙的川******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徐某甲的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死亡。眉山市彭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徐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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