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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路“**”建材店。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沿S242公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隆回县**镇**村**组路段时,与行人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阳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阳某某因车祸致头枕顶部软组织挫伤,颈椎脱位,考虑高位脊髓损伤死亡。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于当日18时30分许自动向隆回县公安局七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2)2020年3月2日,胡某某的近亲属与阳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保险理赔款全部归阳某某近亲属所有,胡某某另外还补偿阳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50000元。阳某某近亲属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通过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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