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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村**号,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7月9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4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胡某某驾驶豫H*****号、豫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延津县**乡**村路口处时,与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7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并且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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