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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胡某某驾驶贵B****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百兴镇方向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早上07时许途经清水线(清镇—水城)222公里加600米处时,撞到停在路边汪某某驾驶的贵B****0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贵B****4号车驾驶人胡某某受伤,乘车人谢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不要求作法医鉴定)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谢某某、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胡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谢某某家属及受害者王某某,获得了谢某某近亲属和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和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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