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明知丈夫汤某某和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对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路-**路北)二期工程进行围标,仍按照汤某某的要求,于2018年5月2日以杨某某的房产做抵押以杭州**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名义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沿支行申请承兑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均指),并于5月3日套取现金500万用于围标;2018年5月4日,汤某某又指使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以杨某某及杭州**市政园林公司作担保从杭州市高新区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0万用于围标。后汤某某联系沈某甲等人联系组织围标,中标该工程,并支付围标费9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明细等书证;
1.证人郑某某、沈某乙等人的证言;
1.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汤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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