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旺某某公共体育场田径跑道和足球场建设项目进行招标,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得知该项目且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由前同事王某甲负责后,找到体院毕业的李某甲欲合伙串通围标,李某甲提出可以通过招标代理设置业绩类投标限制条件来排除部分投标者,降低围标成本。胡某某遂向王某甲许诺支付报酬让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投标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近3年完成不少于1件类似项目的业绩条件,王某甲按照要求设置后到旺某某建设局备案时被告知不允许设置业绩限制条件,最终王某甲在取消了投标公司业绩条件,未取消项目负责人条件的情况下通过了备案。2018年6月,该项目招标文件挂网公告后,胡某某联系了四川**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甲联系了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人通过支付报名费、出场费、保函费的方式借用上述公司的资质,由李某甲统一填写投标报价下浮比例进行围标。期间,因受到刘某某等人举报投诉,胡某某找到刘某某要求撤诉,并商定项目中标后转让给刘某某介绍的汤某某施工。2018年8月,开标现场抽取的10家公司中6家公司因项目负责人无类似业绩未通过评审,最终四川**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4463762.30元。开标后,汤某某通过刘某某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40万元利润,胡某某将中标通知书交给刘某某,该项目由汤某某负责承建。
2016年3月,旺某某兴旺国有资产资经营管理公司就**改造搬迁项目(基础设施方面)9标段施工项目招标,四川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公司,胡某某为该公司该项目招标业务负责人。2016年10月,贾某某将欲买标做工程的李某乙介绍给胡某某,并安排王某乙带李某乙与胡某某会面商谈围标和卖标事宜,按照约定,胡某某在招标文件中设置了投标人要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以上资质和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1级或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1级资质,项目经理要有建筑工程级别2级以上资格,接受联合体投标等特殊条件。王某乙负责组织公司围标,经贾某某打招呼,李某某让其公司的肖某某和代某某帮助王某乙联系了17家公司,王某乙连同自己组织的四川**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汇总后,从中选取了16家公司并将名单交给牟某某,由牟某某统一制作调整电子标书报价部分,并按王某乙意向将四川**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调整到最优价。期间,为支付组织公司的报名费、保证金利息、开标费等费用,李某乙向王某乙支付人民币63.85万元,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50万元,胡某某将其中120万元转给王某乙。2016年12月,胡某某主持开标现场,经评标,四川**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9569237元。后该项目由李某乙与四川**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施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主动上交的违法所得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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