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宝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011968********,汉族,初中文化,双鸭山**集团**煤矿**科工人,现住双鸭山市宝山区**煤矿**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20年7月6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万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均提起公诉)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6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5月至6月间经常于深夜窜至新安煤矿选矸煤仓和新安煤矿滚笼碳车处盗窃原煤,而后分别联系万某某收购。万某某驾驶轻型货车,雇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帮助装运转移原煤。刘某某每车可获十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装运费,其共获得300元左右的装运费。刘某某明知万某某收购的原煤系被盗赃物,仍然为其装运转移。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4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真诚具结悔过,积极返还所得赃款,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单及发还清单、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照片;
2、证人万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明知万某某收购的原煤系被盗赃物,仍然为其装运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情节较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真诚具结悔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刘某某积极返还所得赃款,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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