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检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6124251992********,小学文化,陕西省紫阳县人,家住紫阳县**镇**巷**号**单元**室,个体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8日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9日重新报送。
紫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份胡某某(另案处理)、代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在胡某某家组织他人打麻将、炸金花、推条子,收取台费,除去开销二人平分。运作一段时间后,为获得更多非法利益,二人商议进行抽头并提高抽头额度,且因代某某(另案处理)经常参加赌博,胡某某、代某某商量让唐某某负责撑场子或者召集人来赌博并参与分成;贾某某(案处理)在代某某的安排下负责撑场子并参与分成;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胡某某安排下负责在现场为赌博人员微信换取现金并参与分成;胡某某安排贺某某(另案处理)现场抽取抽头款并给予一定报酬。在赌场运行期间,刘某甲多次坐门子支撑赌场运行,并组织多人到赌场参与赌博,参与赌场分成。自2020年1月至5月以来刘某甲等人多次组织多人进行“扎金花”、“推条子”赌博活动。
2020年1月17日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代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组织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喻某某、张某丙、庞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家“推条子”赌博;刘某甲坐主门子。赌博共抽头7000元左右,支付肖某某场地费和吃喝费用1000元,剩余抽头资金由胡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五人平分。
2020年1月22日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联系在庞某某家赌博,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代某某、胡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组织、刘某乙、罗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刘某甲带的人、余某甲、徐某某参与推条子赌博,刘某甲坐门子参赌,贺某某负责抽头,当晚赌博抽头渔利19000元左右。赌博结束后,由胡某某给庞某某场地费1000元,给贺某某工资500元,剩余由胡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刘某甲按七股平分,每人分的2000余元。
2020年2月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胡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另案处理)在胡某某家组织多人赌博,开始是刘某甲、胡某某、代某某、余某甲、代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等人在胡某某家二楼“诈金花”赌博,抽头渔利6000余元,胡某某收取场地费500元,给刘某丙放哨工资300元,剩余由胡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五人平分,一人分得1000余元。犯罪嫌疑人毛某某加入后,由代某某、代某某、刘某甲、毛某某坐门子“推条子”赌博,抽头渔利9000余元,由胡某某、刘某甲、毛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各拿一份,每人分得1600元,胡某某给毛某某分成2000元。
2020年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胡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等人在胡某某家组织多人赌博,期间,犯罪嫌疑人喻某某组织张某丁、夏某某、谢某某等人到场参与“推条子”赌博,刘某甲参与吊宝,当晚抽头渔利4万余元,胡某某、代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喻某某等人各分得8000余元,代某某分得2000元,贺某某获利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紫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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