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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丙破坏交通设施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丙,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53********,汉族,江西贵溪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丙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5月2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29日补查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0日,贵溪市雷溪镇**村**组村民谢某某的母亲彭某某去世,因当时**村通往**村的路面在水泥硬化无法通车,谢某某等人向时任**村委会书记黄某某汇报此事,黄某某经请示镇领导后决定让**村经**村出行送去世老人火化、出殡。后黄某某安排**村委会综治主任胡某己将此事告知时任**村**村小组理事长胡某丁(另案处理),胡某丁表示不同意。2019年6月21日晚,胡某丁组织召开胡家村小组理事会,在会上胡某丁决定以维修危桥的名义将**村至**村路口的道路(含桥涵)挖断,并安排胡某乙(另案处理)打电话叫挖机、安排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具体实施。次日上午,胡某丁在没有向雷溪镇政府报告履行相关规定程序的情况下,指使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另案处理)用挖机将雷溪镇**村至**村路口的道路(含桥涵)挖断。**村与**村之间的农村公路被胡某丁等人挖断后足以使汽车发生颠覆、毁坏危险。当日下午雷溪镇政府组织相关人员对该路段进行抢修,道路维修费用达78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贵溪市公安局认定胡某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旭堂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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