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某某乡某某村后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3日到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镝,河南省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肥乡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兰某某驾驶牌照为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邯郸市肥乡区十九支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周庄村到郭焦寨村南北乡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周庄村到郭焦寨村南北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载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和王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肥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兰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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