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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诈骗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翁检公诉刑不诉〔2020〕Z6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广东省翁某某**镇**村**屋**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经翁某某人民政府同意,将**镇**村**屋**组列入“三旧”改造计划,将村民的宅基地、村集体的空地进行统一规划、建设。由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村**屋经济合作社负责**屋**村**组“三旧”改造的合作开发。

2018年2月6日,肖某乙(另案处理)与**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合同》,**公司委托肖某乙与村民沟通、洽谈并拟定补偿面积、押金金额。2018年3月份左右,肖某乙伙同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将属于村集体的位于**屋**村文化室后面的“**厅”450平方米的菜地,当作宅基地与**公司进行协商赔偿。于2018年4月7日,以肖某甲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并获得**公司315万元赔偿款,后肖某甲分得20万元,其余295万元由肖某乙侵占。2020年3月30日,肖某乙退回了63万元赔偿款,2020年4月16日,肖某甲退回了20万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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