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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0********,汉族,**文化,系郴州*甲机床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8月期间,郴州*乙机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为了公司少交增值税税款,在**公司与深圳**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深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上述两家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肖某丁、李某丙、杨某乙(以上3人均已判刑)购买增值税发票46份,价税合计4261324.82元。购买税票后,**公司在经营中将购买的46份增值税发票,全部用于在嘉某某**抵扣了税款724425.18元。2020年11月,公安机关对**公司进行立案之前,该公司已主动补缴税款724425.1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公司取得**公司增值税发票28份,发票金额2565170.96元,发票税款436079.04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436079.04元。2016年、2017年,**公司主动申报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436079.04元。

2.2015年8月,**公司取得**公司增值税发票18份,发票金额1696153.86元,发票税款288346.14元,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288346.14元。2017年10月,**公司主动申报进项税转出(补缴税款)288346.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交易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肖某乙4人的证言;3.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丙、杨某乙、肖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以偷逃税款为目的,要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发票,用于郴州**公司抵扣税款724425.18元,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且数额较大,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在案发前已经主动补缴偷逃的税款724425.18元,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郴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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