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绰号肖某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91992********,侗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现住剑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剑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重报。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到剑河县**娱乐会所查看经营情况,行至会所一楼时看到石某某的手被他人砍伤。21时,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进入**娱乐会所大厅后得知阳*、阳**等人与吴某某发生斗殴,看到阳*、阳**等人受伤,肖某甲、粟*、张**、阳*、阳**等人与吴某某互殴,被在场的杨某某等人劝开。随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与吴某某发生口角,便再次与阳*、阳**、李某某、张**、张**、粟*、张某某(均另案)等人分别对吴某某、吴**围殴,随即被现场人员劝开。随后剑河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双方,并将伤者送医院治疗。
经鉴定,吴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右侧鼻骨骨折系轻伤二级,背部裂伤系轻伤二级,头皮损伤系轻微伤,吴某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系轻微伤,眼部挫伤系轻微伤。
吴**的头部损伤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肢体体表的挫伤系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