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人员,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花苑**号(户籍所在地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证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凌晨0点30分许,犯罪嫌疑人肖某甲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香山路187号三四点日式碳火烤肉店门前停车场处,采用车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肖某乙(系其父亲)的苏B*****号轿车,盗窃副驾驶储物盒内50000元人民币及无锡市**变压器有限公司印章4个、银行U盾7个和后备箱内工人工资考勤表1份。
2020年4月24日,犯罪嫌疑人肖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光盘、制作的辨认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