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6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月23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20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0时许,在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肖某甲与其哥哥肖某乙因挖化粪池位置等邻里矛盾引发纠纷,俩人互殴,经法医鉴定:肖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肖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肖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2日,肖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49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3.证人肖某丙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亲兄弟之间因邻里纠纷引发,肖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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