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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甲失火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61987********,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住务川自治县**街道**社区**栋**室。因涉嫌失火罪,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务川自治县**社区**小区**会所上班后,将收银台位置的小太阳烤炉打开,邀约冉某某、谢某某、肖某乙相约来**会所打麻将。11时许,冉某某带其子刘某甲,肖某乙带其子刘某乙与谢某某先后到达该会所,肖某甲和冉某某、谢某某、肖某乙便进入101房间打麻将,而刘某乙和刘某甲到102房间玩耍。14时许,小太阳烤炉因长时间烘烤周围易燃物起火并蔓延成灾,肖某甲等人发现后使用灭火器救灾无果后逃离现场并通知消防救援,但刘某乙、刘某甲在102房间情况不明。消防到场后开展救援活动将刘某乙、刘某甲从火场抬出送医,刘某乙、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务川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90平方米,造成刘某乙、刘某甲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5613.8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务工的**会所经营者就民事赔偿问题已分别向两被害人近亲属赔偿70万元。两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予以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佐证:

1.书证:立案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冉某某、肖某乙、谢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5.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6.刑事和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在其务工的**会所上班时将该会所的小太阳电烤炉打开,因长时间烘烤周围易燃物起火并蔓延成灾,造成刘某甲、刘某乙两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65613.85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但其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灭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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