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工作单位长沙市**有限公司,职业员工,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长沙市岳麓区**路**号**房。联系电话1777318****。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甲与许某某等人在开福区湘江北路天时饭店吃晚饭,期间肖某甲喝了4瓶百威啤酒。当晚22时40分许,肖某甲接到妻子电话称身体不适,便抱着侥幸心理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从饭店出发,前往开福区清水塘第二小学准备接妻子回家。当肖某甲驾车行驶至湘江路浏阳**道北口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肖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7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10日0时5分,交警将肖某甲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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