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利(自报),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毛某某滩回维乡耀言湾村肖家组,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1日被某某,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利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同案人朱某甲权、王某某霞伙同朱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3年5月份开始,在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湖东村仙楼某某“美德楼”中开设一服装厂,并先后雇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肖某甲利、李某某墩、周某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服装,至今生产假冒的“adidas”、“Jeep”、“NB”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约10万件,后将所生产假冒的“adidas”等注册商标运动服装,通过货运站托运的形式销售给同案人徐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小叶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5年6月4日晚8时某某,公安机关将该服装厂查获,现场查获假冒“adidas”等注册商标服装共1642件(价值371588元)、“adidas”注册商标标识4万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电平车等工具若干台、销售给徐某某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有关销售单据(销售数量共计10822件,销售金额共计3914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肖某甲利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利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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