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5时47分,被不起诉人肖某甲驾驶牌号为湘D*****的中型货车,搭载其父亲肖某乙、母亲易某某,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潭县中路铺镇响古村张家组地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水泥防护栏后翻入路边稻田,肖某乙、易某某甩出车外被湘D*****的中型货车碾压,造成肖某甲、肖某乙受伤、易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20年7月13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乙、易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被害人近亲属对肖某甲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乙陈述;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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