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渠检公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62********,汉族,初中文化,**镇**村专职护林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8月6日被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起诉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四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刘某某与**镇**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土地上的零星树木在两个月之内自行解决,并口头约定村民地边的树木由村民自行清理,无力清理树木由**公司进行清理。2018年12月,**公司聘请被告人肖某某为**镇**村**组场地平整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场地平整施工现场监管和各类事务安排,并约定每天支付其100元工资报酬,按照天数计算工资数额。期间,**公司和被告人肖某某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9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某指挥安排张某某用油锯将**镇**村**组田湾杨某某家的1株香樟树采伐锯断,又安排挖掘机驾驶员董某某将**镇**村**组范牛儿湾湾上田某某家的3株香樟树毁坏推倒。其中,1株香樟树系杨某某栽种,3株香樟树系田某某栽种。后渠县**镇林业站人员文某某赶到现场制止了张某某、董某某等人采伐、毁坏香樟树的行为。
经鉴定,张某某锯断杨某某家的1株香樟树及董某某驾驶挖掘机推倒毁坏的3株香樟树均为樟树,又名香樟,隶属于樟科樟属,纳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为国家II级重点保护植物。2020年1月19日,经价格认定,被采伐、损坏的4株香樟树价值31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对被毁坏的3株香樟树中的2株进行重新栽植,其中1株已经完全成活,另外1株死亡。同时,被告人肖某某补植了8株香樟树树苗均已成活。
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3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新颁布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野生植物限于原生地天然生长的植物。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结合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肖某某毁坏人工培育的香樟树不属于野生植物,也不属于古树名木,毁坏的林木也未达到追诉标准,其行为已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