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宁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湖南省新化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街道****店。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携带电鱼机、网兜等物品,到本县**街道**村**河边,采用电鱼方式捕捞鱼类。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肖某某当场抓获,查获其渔获物鲫鱼7条、白漂鱼35条共0.45千克,同时查获其电鱼所用电瓶、变压器、电线金属端子、网兜等工具。经渔政部门认定,肖某某系使用电鱼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发地系本县**村桂家河,属珠江水域,该水域系禁渔区并禁渔期,禁渔期间为3月1日至6月30日。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捕捞事实,并认罪认罚;后于10月30日采购鱼苗1万余尾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渔政部门文件、渔政部门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禁用方法等的认定材料、增殖放养证明材料及照片;2.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肖某某供述;3.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肖某某违反国家《渔业法》第三十条等的规定,在禁渔区并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破坏了相关水域渔业资源保护秩序,系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案发后,其又能够积极增殖放流,积极修复被破坏的渔业资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一条、六十七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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