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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76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社区**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受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罗玉溪水域,在该水域系禁渔区的情况下,帮助周某某将周某某前一日放置在该水域的四副网目尺寸为0.748厘米的虾笼网中的参子鱼、泥鳅、小龙虾等0.92公斤渔获物起获,后被执法人员查获。本案被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案工具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无害化处理。

2020年4月20日,经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肖某某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渔具查验情况、渔获物种类查验情况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后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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