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长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征收了宁乡县**镇**村**组的土地。2013年05月8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长沙**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镇铁路桥梁构件生产基地项目(即**村**组)的场地平整工程,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乙方(肖某某)必须保证在开工前完成项目用地的国土、林地手续办理,否则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肖某某)负责。随后,肖某某开始组织施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了赶工期,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对**镇铁路桥梁构件生产基地项目用地其中的山林进行清表并采挖山体进行土地平整,导致山林大量毁坏,经宁乡市自然资源局测绘院现场鉴定,其毁坏林地面积达0.8625公顷(12.9375亩)。
2020年3月19日,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承包合同、征收土地协议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宁乡市自然资源测绘院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人陈某某、贺某某、温某某、贺某甲、贺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轻微,真诚悔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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