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二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镇**团**连**栋**号。2020年7月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来至永康市**区**路**号门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洪某某停在该处的赣HD****北京现代轿车内的一只棕色钱包,内有3000元人民币和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等物。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供述、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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