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44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3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4日。
东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11月5日7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明典酒店旁的碧桃街63号101门前,看到一辆湘A1****长安牌越野车右后车窗没有关闭,于是爬进车内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车内前排的一个LV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各种外币约折合人民币10000元,银质袁大头大洋3枚(被害人自报每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三枚共36000元)、一块仿浪琴牌手表(经鉴定价值845元)后逃离现场。
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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