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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衡阳市**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住本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清某某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清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詹某某,清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清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清某某**厂宿舍,趁被害人张某某在宿舍门口做饭、洗碗之际,进入张某某宿舍,从桌子拿起张某某的手机,用事先窥探的密码通过微信将张某某手机微信中的3000元钱转至自己的账户,并将转账记录删除。现被盗3000元已由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家属退还给张某某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具有通过向被害人退还赃款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扣押的玫瑰金华为X6手机一部由侦查机关解除扣押,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清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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