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市石鼓区船山路“步步高”超市购物后到自助收银机结账时,发现正在该处指导顾客结账的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露出一截,遂起歹意,趁李某某不注意,贴上去用右手将李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的手机华为NOVA5PRO手机,于2019年11月10日以2699元购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NOVA5PRO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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