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银行长沙分行职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期**栋**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向谭某某(另案处理)支付人民币2000元,由谭某某将肖某甲位于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期**栋**单元**房家中的燃气表进行调表,从而使燃气表不能正常计费,通过此种方法盗窃并使用新奥燃气公司燃气约1350方(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甲已向被害单位退赔经济损失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收据、增值税发票等书证;2.被害单位代表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肖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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