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19〕3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期**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4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鞋都某某宾馆房间,趁同事王某某睡着之机,使用王某某手机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窃走人民币50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2.2019年8月28日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区丰门街道凯度鞋业对面精武鸭头店附近,趁借打王某某手机之机,从王某某支付宝花呗窃走人民币3500元转账自己支付宝账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家属已退赔人民币87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归案经过、地点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支付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客服聊天记录、微信记录、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足额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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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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