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南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住深圳市宝安区**。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某某、宋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高新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8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广东**信息有限公司软件开发员,2018年8月21日,肖某某与同事文某某因离职与公司负责人叶某某结算工资未果,遂商量以公司电脑抵工资。文某某趁公司无人,让清洁工打开房门,并联系收购电脑的买家邹某某,以每台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公司的九台组装电脑及一台博硕达S3电脑卖给邹某某,得赃款6000元,文某某、肖某某各分人民币3000元。当邹某某将电脑搬离大厦时,被出入口物业人员拦下。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60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主动将赃款交予公安机关,并将违法所得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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