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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5年离婚,离婚时双方债务、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一次性处理。离婚后,肖某某时常无偿赠予财物给陈某某,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肖某某便不再赠予财物给陈某某,转而将财物交给女儿陈某乙。在2019年3月份期间,肖某某先后二次给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而肖某某前去探视子女时,发现陈某某将其赠予陈某乙的钱用于购买一张新床,便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探视子女时,被陈某某拒绝。于是肖某某心存不满,继而通过支付宝购物消费的方式,将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农业银行信用卡、农商银行卡内的钱分二十六次共计人民币14313.6元盗刷。现肖某某家属已经将被盗财物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扣款提示短信、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肖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肖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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