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至5月20日间,虚构介绍货物运输业务给被害人的事实,以支付定金、中介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姜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元。
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在本市钟某某邹区镇凌家塘市场水产区北门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经赔偿二被害人并获得了谅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飞、姜宏达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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