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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李樟,江西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身上没有钱,想弄点钱用,便骑摩托车从家里到张家山居委前房村寻找目标。寻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发现家住樟树市张家山街道张家山村前房村张某某家的房子建的可以,门又开着就把摩托车停在张某某家附近,见在张某某家门口的老人带着小孩出门,遂窜至张某某家中准备窃取财物,其先到一楼查看,未发现什么,后走到二楼打开楼梯口门,发现有一女子在床上睡觉,同时听到楼下有电动车的声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见状立刻逃跑,在张某某家门口被正好回家的张某某控制住。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并未窃得任何财物。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作案及鉴定检查时均处于其所患疾病的发病期。对于本次作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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