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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9〕19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黄某某、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0日7时许,黄某某、肖某某与同事李某某及冯某某、庚某某、张某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在花都区花东镇商达街重庆烤鱼王店饮酒。期间,黄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和打架,肖某某劝架时被李某某用拳头殴打。肖某某遂与黄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某,后黄某某持垃圾桶追打李某某、并用碟子砸伤李某某的头部;肖某某持铁管追打李某某。经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造成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6.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0日20时许,黄某某自动到花东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21日15时许,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月30日,肖某某获得李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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