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系邻居,均居住于武汉市蔡甸区**街**路**村。2020年7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家中瓦面被被害人沈某某家桃树遮蔽、要求被害人沈某某处理未果,遂私自翻入被害人沈某某家院内,将桃树砍伐。同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在家门口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在厮打中倒地,后被人发现并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左手中指、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颈部划伤、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接受讯问;同月1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沈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2.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证言;3.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及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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