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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蔡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路**号,住武汉市蔡甸区**街**栋**单元**室,电焊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一辆鄂A****0牌红色海马轿车,来到蔡甸区蔡甸街鑫江莲郡小区做楼顶防水工程时,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左侧后上楼施工。小区保安即被害人郑某某发现该车阻挡环卫车进出,便联络其挪车,后二人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下楼后发现郑某某用力拍打其车辆,便从后方将郑某某推倒在地,致郑某某左侧第3-7肋骨骨折。经鉴定,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害人郑某某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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