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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故意伤害案)_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嫩检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2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委*组**号,住黑龙江省嫩江市**镇**村,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嫩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嫩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至2020年2月23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镇**村村民王某某家喝酒时发生口角,肖某某先站起来要打郑某某,郑某某不服跟着站起来,两人发生打斗后,肖某某将郑某某鼻子和左眼打伤。经嫩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壁、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某、司某某、梅某某、康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嫩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住院病志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系偶犯、认罪认罚、悔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嫩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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