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一部刑不诉〔2021〕Z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 ,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8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镇**村**号,现住址;大同市平城区福兴园小区*-*-*。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怀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1月25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上午10时30分时许,犯罪嫌疑人田某甲伙同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广本轿车(晋B****U)流窜至怀某市棚户区幸福里小区,二人趁该小区业主通过小区门禁时混入该小区。后二人转到3号楼2单元1501室,田某某负责放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将防盗门撬开后,将房屋内的十几条香烟及各种金银首饰盗走。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刘某某、田某甲在未提供黄金首饰发票的情况下将所盗的黄金吊坠、黄金手镯、黄金戒指、金条等共计111克黄金和4克18K金以黄金一克407元、K金一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大同平城区华贸珠宝城御匠工坊店肖某某。后肖某某将所收黄金加工用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收购刘某某、田某甲黄金饰品时,虽然未见到有关黄金饰品发票,但其收购价格与市场回购黄金价格基本一致(金店回购黄金时每克要比市场价每克低12元左右),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故认定肖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存疑不起诉。
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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