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肖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夏某甲、颜某甲、夏某乙、颜某乙、石某甲、颜某丙、石某乙、谢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新邵县酿溪镇柏树社区坪上牛肚王饭店后面的租房成立了利用虚假交易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刷单工作室。同年4月9日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应石某乙邀请来到工作室工作,在明知工作室在拼拼多等网商平台从事犯罪活动,仍然提供自己身份证信息办理的虚假营业执照,为工作室开设了5家“拼多多”虚假商铺,并利用自己的浦发银行网银账户帮助工作室支付结算资金20万元。肖某某在工作室工作2天后,由于“拼多多”平台封停了工作室大量的网店,工作室停止了运行,肖某某领取了2天的工资800元。2020年4月16日新邵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室将肖某某抓获归案,同年5月22日肖某某退赃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一般缴款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照片等;3.证人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夏某甲、颜某甲、夏某乙、颜某乙、石某甲、颜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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