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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寻衅滋事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组**号。2018年12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16日晚22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酒后窜至建设路舞指仙境足疗店内,因不满其老婆干足疗技师工作,为泄私愤将店内烟灰缸、广告牌、果盘等物品摔坏,并将前来劝阻的宋某某推到在楼道,致使宋某某左前额部位受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用脚踢足疗店女老板钱某某,致使钱某某左小腿部位受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电话得知其妻子在舞指仙境足疗店工作,酒后到建设路舞指仙境足疗店内找其家属,与店内前台发生争执,将店内烟灰缸、广告牌等物品摔坏,后与前来劝阻的宋某某、钱某某及店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肖某某、钱某某、宋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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