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王某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于铜川市,公民身份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路**号院*栋*层*号,现住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原系陕西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肖于2020年6月30日被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王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铜川市某建筑厂(下称某某厂)与邢某某(陕西某有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租赁协议,从2008年3月1日起算。2011年12月,肖某某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得到陕西某有限公司50%的股权,成为该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公司更名为陕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某公司);2018年2月28日,某某厂与天某公司租赁协议到期后,经耀州窑文化基地管委会同某某厂共同协商,同意天某公司将所剩原料用完后立即停产。2018年5月18日天某公司全线停产。
2017年11月24日,蔡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西安签订了场地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蔡某某租赁天某公司的场地及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8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0日,蔡某某前期缴纳保证金50万元,蔡某某当天缴纳给肖万全现金5万元作为订金,天某公司给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天某公司将该5万元用于支付工资及其他花销。
2020年6月29日,王某分局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天某公司法人代表肖某某,肖某某主动到分局接受调查。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天某公司将5万元已退还给蔡某某,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天某公司和蔡某某之间因签订合同收取订金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中的合同纠纷,肖某某作为天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场地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收取蔡某某5万元订金,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天某公司承担,而不应该由肖某某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天某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5万元的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没有达到单位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不应予以刑事追究;因此,肖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铜川市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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