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 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号,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15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庆安县建民乡王政屯路口由北向东转弯时与刘某甲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黑M****5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肖某某身体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肖某某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5000元,达成和解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诊断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及照片。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
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 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进行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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