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 ,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90********,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株洲**大酒店营销经理,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住址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毛鹏锦,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2日19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学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南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94mg/100ml,交警随后带肖某某到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101.65mg/100ml,肖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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