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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70********,汉族,中专文化,黄冈市**公司麻城**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所,住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沿麻城市城区**路经**路、**路向麻城**站方向行驶。22时20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的肖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79 mg/100ml。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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