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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9********,汉族,专科,暂住浙江省奉化市**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乡**村**村**号)。2017年7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罚款二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9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至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该院按照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于同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因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用舌头挡住测试仪出风口,测试结果未显示。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前科资料、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案件照片等;

2.证人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 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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