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生于1980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0523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跃清,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核实了相关证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丈夫殷某某及其朋友在纳某某云溪西路汇发广场某餐馆一起吃晚饭并饮酒。饭后肖某某、殷某某一同搭乘由代驾驾驶的肖某某所有的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拟从纳溪经厦蓉高速公路返回江阳区**镇**村家中。期间,肖某某与殷某某在车上因琐事发生纠纷,代驾遂将车辆停靠在纳某某人民西路三段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路边后离开,殷某某与肖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离开。肖某某拨打110报警称“与老公发生纠纷,在纳溪高速路口,要开车撞死他,需要民警帮助”。随后,肖某某醉酒驾驶车辆从中石化加油站往纳某某高速路口(G246线310KM+500M)行驶,被前来处置纠纷的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安富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泸州市纳某某人民医院抽血备查。经鉴定,肖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6mg/100ml,属醉酒状态。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对肖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年11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讯问,肖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抽血化验立案后,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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