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刑不诉〔2017〕9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村**区**号。2017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6日中午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粤BDE****号重型厢式货车,经105国道从三乡镇往我市城区方向行驶,途径Gl05线2660KM+700M(板芙镇欧曼家具)处,车辆在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唐某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唐某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年18日死亡。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被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4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粤BDE****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由中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七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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